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玉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54號

原告 蕭慶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心瀠

被告 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咬死其飼養之雞隻共計20隻,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淑蘭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卷114至116頁),並有被告所飼犬隻嚙咬原告所飼雞隻之照片為證(卷9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20隻雞隻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證明其損失數額,是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行情資訊網,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3日)雞隻交易行情總平均價為每公斤81.88元,而原告飼養之雞隻每隻重量約為9台斤(卷21頁),經換算後,每隻雞隻為5.4公斤(計算式:9台斤×0.6=5.4公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隻雞隻之損失數額應為8,843元(計算式:20隻×5.4公斤×81.88元=8,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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