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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