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7、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丁○○手機)及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簡稱丁○○彰銀帳戶)之申請人暨使用人。緣甲○○先前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以下簡稱「營哥」)之友人借款,乃委由其妻 林怡馨 (起訴書誤載為 林怡菁 )代為處理還款事宜,林怡馨遂委託其友 趙至光 先行撥打電話向「營哥」詢問匯款帳戶事宜,趙至光因撥錯電話,遂接通至丁○○手機。丁○○明知其與「營哥」毫無關係,亦與甲○○無金錢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接到趙至光來電詢問是否為「營哥」且欲匯錢還款後,佯稱自己即是「營哥」,致趙至光陷於錯誤,乃向丁○○提供甲○○及林怡馨之手機號碼,其後林怡馨向丁○○詢問匯款帳戶時,仍接續向林怡馨謊稱為「營哥」並以簡訊告知丁○○彰銀帳戶之帳號,致林怡馨亦陷於錯誤。林怡馨遂於當日九時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以甲○○名義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含手續費三十元)匯入丁○○彰銀帳戶,丁○○隨後向林怡馨確認上開款項業已匯入其帳戶後,旋於當日上午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甲○○於當日下午向「營哥」聯繫,始知匯錯金融帳戶,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通聯情形與帳戶往來均與其無關,其也未曾領取彰銀帳戶之匯款,這應是「 江銘瑞 」、「 林傳偉 」、「乙○○」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表示是自行前往開設彰銀帳戶(見
本院卷第八頁),復有證人甲○○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張(見警卷第三頁),本院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東嘉義字第1469號函覆之丁○○彰銀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匯款及聯繫人林怡馨、初次向被告聯繫之趙至光等人分別證述屬實(甲○○部分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一第十二頁;林怡馨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十二至十三頁;趙至光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前開匯入款項係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二筆,另一筆以有摺臨
櫃領款方式全部領出。就此被告固抗辯未曾領取前開匯款(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一頁),惟在偵查中曾自白匯款是其領出花用(見偵查卷三第十六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錄影光碟,勘驗時間自其中十五時二十八分三秒起至三十分五十八秒止,結果為:「檢察官向被告詢問:『金融帳戶是否被告用現金及取款條領取?』被告回答:『先前是我領的,後來就沒有了。』」、「檢察官繼續詢問:『三十三萬元你花到哪裡去?』被告回答:『我真的沒有花那麼多。』」、「檢察官繼續詢問:『三十三萬多元你花到哪裡去了,有沒有別人跟你一起花?』被告回答:『都沒有了,我沒有收到那麼多錢。』」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就此,被告雖對上開自白表示沒有意見,但仍抗辯匯款全部是「林傳偉」拿去使用。(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所申請啟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二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其中有關犯罪事實所載證人趙至光、林怡馨與丁○○手機之通聯情形,經分析丁○○手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一分十三秒起至九時十分二十二秒止之通聯記錄:首先,證人趙至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手機,丁○○手機再撥打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未接通;趙至光再撥打電話至丁○○手機後,丁○○手機復撥打至甲○○配偶林怡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林怡馨電話再分別向丁○○手機發出簡訊及撥出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可查(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通話往來,完全與證人林怡馨及趙至光所為證述吻合一致。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丁○○確實為本案手機及彰銀帳戶
之申請人暨使用人,其又曾親自臨櫃領出林怡馨所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而有關證人趙至光及林怡馨所證述與丁○○手機使用者之往來情形,亦與通聯記錄完全相合,已可認定向證人趙至光及林怡馨謊稱為「營哥」之人,即是被告丁○○本人,而被告丁○○又親自領取該筆匯款,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㈤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為抗辯,顯然前後不一:⑴就手機部分,被告先抗
辯原本是自己申請使用,但被「江銘瑞」拿去亂用(見偵查卷二第五頁),其後再改稱是住在嘉義市○○路的「乙○○」所申請,「乙○○」是使用「江銘瑞」的名字(見偵查卷三第十七頁),又改稱手機非其所有(見本院聲羈卷第四頁),再改稱是將手機借給「林傳偉」使用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又稱手機是「林傳偉」所申請(見本院卷第二四頁)。⑵就金融帳戶部分,被告先抗辯是「江銘瑞」拿去使用(見偵查卷二第五頁);其後改稱是「乙○○」拿去使用,「乙○○」是使用「江銘瑞」的名字(見偵查卷三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八頁);再改稱是「林傳偉」拿去使用,為「林傳偉」與「乙○○」二人所陷害(見本院卷第九、二五頁)。被告此種抗辯,難以盡信。
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固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
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在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林傳偉是六十八年次,住在嘉義市○○○區○○街○路)十一號」(見本院卷第九、二七頁)。本院乃查詢有無「六十八年次之林傳偉居住嘉義市」、「嘉義市○○路○○號有無林傳偉設籍」,甚至再行查詢「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十一號(與被告同鄉鄰村)有無林傳偉設籍」,惟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期日,僅提示「嘉義市無林傳偉資料」予被告後(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未提示嘉義縣戶籍資料),被告竟於同年十月四日向法院表示「林傳偉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十一號」(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見所謂「林傳偉」之人,根本是被告依據其地緣關係,隨意胡謅而不存在之人。⒊本院又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有關「乙○○」之
年籍資料,經被告表明係設籍於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三一號之五之乙○○,為其所指之「乙○○」(見本院卷第三一、四十頁)。但設籍雲林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雲林出生就學,再去高雄服役,退伍後先去桃園,最後一直在雲林地區工作。完全沒住過嘉義地區也沒有朋友在嘉義縣水上鄉,對本案毫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告或所謂江銘瑞、林傳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此時被告又表示不認識在庭之乙○○(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益見被告之詞,顯屬「幽靈抗辯」。
至於被告於審判期日,另聲請借提出去找尋「林傳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本院認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被告此處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妻友誤撥電話,竟假冒借款人,向告訴人妻友行訛詐,使告訴人妻友發生誤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騙取金額達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否認犯罪,一再以不實之事裝傻矇混,使法院行無益之調查,態度惡劣,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且告訴人表示有先向被告家中瞭解經濟情況,知悉被告無力清償,乃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為後,雖經刑罰法律變更,於本件尚不生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