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以確定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俾免因任意擴張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再為使與已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客觀上密切關聯之人或事,得儘速一次獲得解決,乃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例外設追加起訴制度,惟為避免因檢察官之追加,招致案件遲滯之反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蓋以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若案件業辯論終結,已達得予裁判之階段,若仍准許追加,非重啟辯論程序,無從合併審理,殊與設計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相違。易言之,追加起訴,實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有合併審理以達速效之訴訟經濟之可能,非專為檢察官起訴之便捷而設,亦非提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相關規定提起公訴外之另一途徑。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若本案業辯論終結致無合併辯論之可能,要難執檢察官曾提出追加起訴書,即謂已合法起訴,於此情形,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宇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惟前開案件已於102年8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9月18日宣判,此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2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1日南檢玲道102偵11995字第53850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