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658元,目前任職於全能汽車修配廠,每月自全能汽車修配廠所領取之薪資連同兼差收入共計60,000元,但其每月仍須負擔生活必要開銷53,896元(包括保險費3,220元、水、電、電話費5,143元、油資4,00
0元、房租8,333元、教育費10,000元、伙食費20,000元、雜支2,500元、稅金7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消債條例施行前,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因而與台新銀行達成60期,利率年息9.88%,每月32,707元之清償方案,惟該協商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經濟困難,而無力履行協議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
國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代工證明、茶葉買賣證明、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子戊○○、丁○○、丙○○及配偶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電話費、保險、學費收據、租賃契約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年息利率9.88%,以每月32,7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18期即毀約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函文協議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再聲請人列其每月保險費3,220元、水、電、電話費5,143
元、油資4,000元、房租8,333元、教育費10,000元、伙食費20,000元、雜支2,500元、稅金700元,共計53,896元,在其子戊○○、丁○○、丙○○為未成年及其配偶甲○○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由聲請人撫養之情況下,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必要支出,尚未逾國人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額,核屬適當,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代工證明書、茶葉買賣證明等件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固定收入為60,000元一情為真,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協商之32,707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均勉力清償18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車輛別無其他財產,亦有上揭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於此情形,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082,658元,亦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