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二十四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達成協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分一百零八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四,每月十日繳納三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然因聲請人當時係於優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三萬三千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後,薪資餘額僅約一萬七千餘元,聲請人雖多次向萬泰銀行請求另提清償方案,萬泰銀行均無法接受,故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勉力清償一期後,因協商款項遠高於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至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分一百零八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四,每月十日繳納三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即毀約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資料各一份等件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六千元、通勤費三千元、行動電話費七百八十五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七百二十六元、健保費六百五十九元、汽車牌照稅(每月平均分擔)五百九十三元、汽車燃料稅(每月平均分擔)四百元、汽車強制保險費(每月平均分擔)一百三十元、電費與兄長分擔一半為二百四十三元、水費與兄長分擔一半為一百零三元、室內電話費與兄長分擔一半為三百三十五元、日常用品費與兄長分擔一半為五百元、母親之扶養費與兄長分擔一半為三千五百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785元+726元+659元+593元+400元+130元+243元+103元+335元+500元+3,500元=16,974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聲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九十五年協商成立時,係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三千元,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所協商之三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於協商後固勉力清償一期,然仍因支付超過其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亦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