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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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汶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汶廷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
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查受刑人鍾汶廷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
1年度執保強字第192號)、法務部104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其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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