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樹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 林淑菁 為幫助警方查緝毒販,故而與毒販接洽,警方
對此均知情,被告為隨時掌握毒販電話,曾因被毒販發覺而更改電話,再度涉險向多位朋友打探毒販下落及電話,並告知林淑菁帶同隊長至毒販友人租屋處拍照。
㈡嗣該毒販在西門路與第二分局路口附近加油站,被查獲身上
有毒品而帶回金華派出所,交保後再度搬離原住所。警方親自到被告家中,要被告再查毒販居住處所,嗣被告再度找到毒販之住所,在此期間警方保證會向檢察官求情,並報告被告與林淑菁之幫助配合。豈知該毒販卻被第六分局先查獲,使被告與林淑菁在這段期間,幫第二分局小隊長之努力付之一炬。而檢察官為了結案,卻傳訊被告與林淑菁作證,並對被告採集尿液。
㈢被告如此幫助檢警查緝毒販,且警方明知並保證會向檢察官
告知上情。另被告為遠離毒品,一直在奇美醫院樹林街分院以美砂冬戒除毒隱,然被告卻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在民國92年間已接受勒戒與戒治處分一年,98年7月2日才出獄,至今尚未滿三年卻又被裁定勒戒。
㈣被告家中父親重殘,罹患大腸癌第三期,高齡已73歲,母親
也已高齡70歲,無法負擔勞力工作,被告一人肩負奉養照顧父母親之責任,被告為幫助第二分局小隊長查緝毒販,卻被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無法再奉養父母,此為被告所不願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因案經警員通知於101年2月13日上午至警局接受調查
,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5180ng/ml、嗎啡404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所示,此種檢驗分析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可知抗告人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無訛,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28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3年5月28日停止處分,同年8月6日執畢)後,五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101年2月13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㈢準此,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93年5月28日再入台南監獄服刑至98年7月2日出監部分,乃係執行另案假釋殘刑,與前開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無關。抗告人辯稱其入監服刑迄98年7月2日出獄,至今尚未滿三年,不能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容有誤解。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有幫助警方查緝毒販,並在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且家中父母賴其扶養云云。惟查:㈠被告縱有協助警方查緝毒販之情,亦不能因而豁免其另為施用毒品之犯行。㈡且實施之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心之癮,被告雖自稱已接受美砂冬治療,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前開治療對抗告人而言,尚不能戒斷毒癮之功能,亦不足為其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㈢至於抗告人父母親年長有賴其照料,核屬個人家庭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可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裁定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