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李國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國基有固定住所,每一次受刑事處分也都執
行完畢,並無逃亡紀錄,怎可以一再以法官自由心證,認為被告不會依法律之規範。請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有勇氣接受處罰,隨傳隨到開庭,無逃亡之虞。
㈡證人 李復章 已證述被告之刀具有可能是塑膠製品,根本無殺
傷力,又無刀具扣案,明顯沒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攜帶之物係五金刀具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證人並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有恐嚇客人吃牛排之行為,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在「南門庭園牛排館」純屬個人酒後胡鬧行為,並未恐嚇取財,吃牛肉一口為消費品,不足以構成犯罪。
㈢證人即藥師 蘇郁婷 於101年4月20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傷害罪
告訴,檢察官起訴被告之3項罪名,業已釐清,傷害罪應為不起訴處分、恐嚇取財罪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 陳復章 已證述被告持有之刀具屬於塑膠道具刀,又未扣案可以證明持械,如何能起訴加重強盜罪。又從錄影監視器之影片,當時被告分明已經失去精神意識,唸唸有詞、亂跑亂闖,也沒有說過有強盜錢財或說錢拿來要搶劫或搶錢之話語,對於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聲明異議。
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予撤銷羈押釋放被告,給被告有責付、限制住居之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李國基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及傷害(已撤回告訴,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㈡第28頁)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各項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指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另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居無定所,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年12月14日起羈押被告,並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4日各延長裁定羈押1次。
四、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持尖刀前往台南市○區○○路2段114號「康是美藥妝店」強盗財物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證),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設籍雲林縣○○鄉○○街○○號,惟案發當時係在台南地區找工作,居無定所,並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所附警卷第2、4頁),依常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以歸避重罪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存在,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以上開避重就輕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