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見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碩見綽號「 小林 」,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陳碩見仍不知警惕,竟與 邱柏翰 (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林嘉祥 (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豪 」、「 東義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祥於98年6月某日,交付其照片予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並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再於98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復偽造屬特種文書之附表二編號1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之識別證1張。另由陳碩見、邱柏翰、林嘉祥、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於98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共同謀議於翌日進行詐欺取財事宜,並議定推由陳碩見、林嘉祥、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即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碩見、林嘉祥前往臺北市,並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一所示3紙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放在黑色公事包內交付予林嘉祥,供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彼此聯繫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電信局人員」之成年女子、「電信警察」、「刑事局人員」之成年人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
2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林德成 ,向林德成詐稱:其電話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其存款提領後,交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 云云 ,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祥、陳碩見,共同前往林德成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84巷4弄1號2樓住處外,由林嘉祥冒充書記官方信翔,下車與林德成見面,並向林德成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附表一所示3紙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人員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權之正確性,以及方信翔本人,幸因林德成即時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任何財物,林嘉祥見狀旋即逃離現場,林德成即一路追逐至臺北市○○區○○街○○號前,適遇巡邏員警,為警當場逮捕林嘉祥,並在林嘉祥身上扣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因犯本案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林嘉祥、邱柏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9173號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嘉祥、邱柏翰於原審業經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亦有原審筆錄及詰文可佐(原審卷第78、79頁),使被告得以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祥、邱柏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之
陳述、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成於警詢之陳述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既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4至66頁),經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詢等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附表一、二之物等,係警方合法
搜索扣押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15063卷第15至20頁),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且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碩見於本院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確曾於98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並於同月23日上午9時許,搭乘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嘉祥、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林嘉祥說要去臺北玩,伊不知道要去詐騙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卷第37、38頁,偵字第9173號卷第26至28頁)坦承不諱,且被告對確曾於98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並於同月23日上午9時許,搭乘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嘉祥、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外之事實,亦於100年6月7日偵訊、原審審理(原審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7
5、76頁)供認無訛,且上開被告於100年4月7日偵詢、100年6月7日偵訊供述,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75、7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成於警詢陳明本件林嘉祥對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經過在卷(偵15063卷第11至14頁),並經證人林嘉祥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及證人邱柏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偵字第9173號卷第10至12頁、14頁反面、
15、26至28頁)、偵訊(偵字第9173號卷第19、20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0頁)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063號卷第1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紙(偵字第15063號卷第21至24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5幀(偵15063號卷第27、2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偵字第15063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被告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明知本件係要對被害人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行使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行詐取財,仍事先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於當天負責把風、接應,均如前述,其與林嘉祥、邱柏翰、阿豪、東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偕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及證人林嘉祥指證是否可採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雖一度辯稱:伊沒有去,伊沒有與林嘉祥同車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云云(原審卷第23頁),及證人林嘉祥於警詢(偵字第15063號卷第7至9頁)、檢察事務官偵詢(偵字第9173號卷第13、14頁)、偵訊(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54、69至71頁,偵字第9173號卷第19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0至73頁)時,雖曾供稱或證稱:伊係與邱柏翰、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向林德成詐欺取財,陳碩見並未前往云云。然查,被告有於98年6月23日同車前往並擔任把風接應之事,業據被告確曾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搭乘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嘉祥、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外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原審卷第37至40頁、偵9173卷第26至28頁、偵10820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75、76頁)時,供認無訛,復證人林嘉祥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證人邱柏翰對質後證稱:「我跟陳碩見都有到,他所陳述的就跟他說的一樣,我可能是一時包庇他,邱柏翰所陳述的是事實,我剛才講的是要包庇陳碩見,陳碩見是我朋友。陳碩見自己之前都說他有去。」、「當天我、東義、陳碩見都有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在卷,及證人邱柏翰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6月23日是林嘉祥、陳碩見和陳碩見的乾弟去詐騙。因陳碩見回來時,有來找伊,說林嘉祥被抓了,當時他請伊打電話去地檢問狀況。前一天在麥當勞時,陳碩見就跟林嘉祥一同前往,當天討論隔天要去被害人那裡,說誰要和林嘉祥一起去。有講到分配工作。當時在那裡討論的時候說的。由陳碩見接電話、他的乾弟開車。陳碩見說他和林嘉祥一起長大,怕伊去的時候會害林嘉祥被抓,所以伊就沒有去了。伊加入詐騙集團,是陳碩見介紹伊給阿豪。一開始伊沒有要講陳碩見,本來就不是伊跟林嘉祥去,但是林嘉祥硬要咬伊,事實上是他跟陳碩見去,伊沒有辦法,只有把陳碩見、林嘉祥說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69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於當日即98年6月23日並未前往擔任把風、接應之事,其自無多次自承其事之必要,復證人林嘉祥與被告自國小即孰識,二人甚為交好,倘被告並非確實當日亦有前往,證人林嘉祥亦無於原審證述被告亦有前往之必要,可見證人林嘉祥曾為「被告未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外,參與向林德成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之相關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及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未與林嘉祥同車前往」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後於原審再改口辯稱:伊不知道要去詐騙云云。惟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該次偵詢即自承:「(麥當勞啊,你跟邱柏翰,林嘉祥、還有‥‥4人在麥當勞討論啊,討論6月23日誰要去啊?)有。」、「(你當時還跟邱柏翰講說,怕當時會出事情,討論的結果就是你跟林嘉祥一起去?)有(點頭狀)。我有講」、「(但是你們當天有討論誰要去是不是?)是。」、「(98年6月22日在麥當勞討論結果,邱柏翰要你跟林嘉祥於98年6月23日持偽造文書至臺北詐騙被害人?)不知道哪裡?那時候不知道哪裡,沒目標。」、「(當時沒有決定地點,只有決定隔天要行動騙人,要拿偽造文書去騙人?)我記得是這樣。」、「(何謂沒有目標?)就是看事辦事。」、「(那就是你跟林嘉祥一起去?)對。」、「(不然你當天角色為何?)我當天是跟車的,算是把風,四處看有無危險,到地點看有無危險。」、「(那何人通知你要去詐騙哪個被害人?)我只是拿電話,電話是林嘉祥拿給我的,之前是林嘉祥邀我一起詐騙他人,決定權是林嘉祥,是他說有誰打電話來幫我接一下。」、「(當天接的時候說什麼?)就我幫他接,我說等一下,接通後再由林嘉祥接聽,林嘉祥會知道對方通知的地點及被害人是誰,至於是何人通知林嘉祥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天工資1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7、28、36至38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
100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自承:「(問:我們不知道你開庭過程啦,但是筆錄上,你作證時,你說你有表示在上開時間、地點,你是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我說應該有。」、「(你有說你是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是不是?)對。」等語(偵字第10820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40頁)在卷,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對本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案計畫知之甚詳,而仍同意負責擔任把風、接應之事;復據證人邱柏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即證稱:「6月22日晚上我跟林嘉祥、陳碩見、豆腐有討論6月23日誰要去,本來是決定我跟林嘉祥要去,但是陳碩見怕我去會害林嘉祥被抓,因為陳碩見害怕我做不好會讓林嘉祥被抓,所以後來是陳碩見、林嘉祥及陳碩見的乾弟弟一起去。」等語(偵字第9173號卷第14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在討論隔天早上要去找被害人,是要由誰去,是我和林(指林嘉祥)去,還是陳(指陳碩見)和林去,‥‥。後來討論的結果是陳(指陳碩見)怕我做不好會害林(指林嘉祥)被抓,因為林和陳從小就認識,交情比較好,後來我就說我不要擔這個責任,所以由陳和林去。當時的討論都知道第二天要去騙錢。當時討論林拿到錢後,是交給陳,陳再交給阿豪,阿豪再分給大家。」等語(偵9173號卷第19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6月23日是林嘉祥、陳碩見和陳碩見的乾弟去詐騙。因陳碩見回來時,有來找伊,說林嘉祥被抓了,當時他請伊打電話去地檢問狀況。前一天在麥當勞時,陳碩見就跟林嘉祥一同前往,當天討論隔天要去被害人那裡,說誰要和林嘉祥一起去。有講到分配工作。當時在那裡討論的時候說的。由陳碩見接電話、他的乾弟開車。陳碩見說他和林嘉祥一起長大,怕伊去的時候會害林嘉祥被抓,所以伊就沒有去了。伊加入詐騙集團,是陳碩見介紹伊給阿豪。一開始伊沒有要講陳碩見,本來就不是伊跟林嘉祥去,但是林嘉祥硬要咬伊,事實上是他跟陳碩見去,伊沒有辦法,只有把陳碩見、林嘉祥說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69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8年6月22日,與邱柏翰、林嘉祥及另一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確曾討論翌日進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並議定由被告負責把風及接聽電話,及林嘉祥負責出面行詐之事,而被告於98年6月23日亦確實負責把風及接聽電話,是以,被告對於98年6月23日前往林德成上開住處,係為向林德成詐欺取財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再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依其印文內容,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正犯林嘉祥持用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識別證,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陳碩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復蓋用該印章而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邱柏翰、林嘉祥、綽號「阿豪」、「東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其他共同正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未得逞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未得逞,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係負責把風、接應,且被害人即時查覺,尚未交付款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共同正犯林嘉祥雖曾向林德成出示,以為行使,然既未交付予林德成,且係在共同正犯林嘉祥身上扣得,自仍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因之依法諭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認:我國刑法不承認事後共犯,故就本案系爭印章與文件之「偽造本身之行為」(即偽刻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以及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復偽造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之識別證1張),係早於被告於98年6月22日晚上參與時間之關係,並無從與案外人林嘉祥及其於姓名不詳之人士就此發生在先之偽造部份成立共犯,故原審判決之論罪結果乃與事實不符,且事實與所採理由間也有相矛盾,並有違證據法則,該部分論罪理由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碩見於偵訊坦承確曾於98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與案外人林嘉祥、邱柏翰等人討論謀議詐騙,且翌日即98年6月23日有同車前往林德成住處外之事(偵10820卷第20頁),復有證人邱柏翰、林嘉祥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具本件上揭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雖關於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被告未親自為之,然既在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其他共犯所實行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被告陳碩見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事後共犯乃指犯罪行為既遂後,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
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參與謀議之時,其他共犯成員欲持上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尚未著手,係俟被告加入後始著手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與被告所提「事後共犯」之要件有違。是以被告上訴理猶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屬於事後正犯等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本院對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上訴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訴卷第79頁)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一: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署刑事傳票」1紙(日期98年6│印」印文1枚│││月23日、案號98年度平股字第││││58818號)││├──┼─────────────┼───────────┤│2│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書」公文書1紙(日期98年6月│印」印文1枚│││23日、公證案號98年度金字第││││000198號00369案件)││├──┼─────────────┼───────────┤│3│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管科」公文書1紙(日期98年6│印」印文1枚│││月23日、案號98年度金字第00││││0198號00369案件)││└──┴─────────────┴───────────┘附表二:其餘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識│││別證1張│├──┼─────────────────────────┤│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手銬1副│├──┼─────────────────────────┤│5│手銬鑰匙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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