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7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嗣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為罰金3萬3500元,而於96年8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4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應更正為「BHJ—53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
279毫克(即2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而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之交通號誌燈桿,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