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574元,及其中本金599,987元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乙○○於89年6月1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99,987元,及①給付期限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契約書第3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就前述本金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契約書第7條),③未收利息1,487元,④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3月22日起未履行債務,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
2月3日民眾日報、戶籍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戶籍謄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