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6
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
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檢驗結果,合計淨重0.52公克,包裝重0.43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0738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為 李信德 冒名,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