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編號一、二及編號三至七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第一九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一、二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三至七之罪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開七罪接續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刑期,而後於接續執行中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後,又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前次接續執行數罪之殘刑六月二十八日,迄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之刑,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依法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予以減刑部分,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及檢察官執行卷宗,並對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所載,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