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7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行報結,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王永霖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永霖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路旁,為警方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警方扣案,復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6年11月29日16時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6年11月2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王永霖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王炎輝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56頁),被告未在監在押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強制戒治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5號、98年度訴字第67號、98年度訴字第476號、98年度訴字第1238號、98年度簡字第18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6月、10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2號之判決,理由後補等語。
六、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7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逕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曾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情(見簡上卷第27頁);惟被告自提起上訴後,迄今從未到庭;然本案未諭知沒收該等行動電話,倘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尚未涉及他案,被告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等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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