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因有心臟
疾病舊疾,前因心臟疾病與接受手術,常無法工作,且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犯竊盜犯行(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而本件係其於民國10
6年7月6日與配偶離婚後、於同年月17日因心臟衰竭(狹心症、嚴重冠狀動脈狹窄)住院就醫,因無足夠金錢進行冠狀動脈支架放置術治療,僅得先進行氣球擴張術控制病情後於同月19日出院,本件當日(星期六)其行經該校發現舉辦活動入校參觀後發現教室未關,因當時工作薪資遲未發放,又需籌措醫藥費用,遂犯本件犯行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21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查證被告病情並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3頁),而被告犯後表示悔悟,並於偵訊將賠償現金與答辯狀一併寄予檢察官請檢察官轉交被害人(該金額因檢察官無法轉交,而於偵訊發還被告,偵卷第18正反頁),依其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依本罪可處最低法定刑,本件雖未達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但仍非無可憫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
,查係犯罪所得,經警查扣被告用餘之1,5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爰就未扣案之餘款1,6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除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因該物品已經滅失
,被害人於警詢未就該等背包、皮夾等物敘名有特定之品牌或受有高額之損失,另證件及提款卡部分,亦無遭盜用之情,是考量該等財物價值,衡量就該等物品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沒收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5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1次確定;又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復於104年12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忠義國小一年一班教室內,趁教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背包1只【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教師工會會員卡各1張、化妝包1個、鑰匙3串】,得手後逃逸。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自乙○○處,扣得現金1,500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總額為3,100元,並已就扣案之1,500元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就未扣案之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背包1只(內含皮夾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教師工會會員卡各1張、化妝包1個、鑰匙3串等物),雖依上開刑法規定,可對該等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為追徵,惟被告稱已將該等物品全數丟棄,而被害人亦未特別敘明該等背包、皮夾、化妝包、鑰匙等物有特別之品牌與價值,另證件及提款卡部分,並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亦未遭盜用,是考量該等財物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