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
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傑政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對向有 梁臺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3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張傑政竟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經臺南市○里區○○○○○路2.1公里處,不慎擦撞梁臺生駕駛之機車,致梁臺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張傑政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嗣張傑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臺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傑政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梁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梁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行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梁臺生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梁臺生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原審未考量修車單據等情為據,主張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云云。惟原審業已考慮前開因素而為判決,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然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求償相關程序,尚難僅以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按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當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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