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技術員,負責駕駛冠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電纜工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前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該路段狹窄,僅為單線車道,且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半邊車身已占用到部分車道,明顯妨害後方車輛之通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本院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調解筆錄、乙○○於98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