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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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匡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林雯澤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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