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張勝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富玩資訊館網咖」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1885公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張勝傑前於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3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45、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海洛因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9、13-15、44-45、69-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48號、105年度戒執更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僅屬類同病患之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其行為且未進一步對他人法益產生風險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因而不另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雖同時持有多達7包海洛因,但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偵字卷第5頁),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188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偵字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