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43、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陳晨美 匯款時間及金額依序為「①民國107年12月
8日1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同日17時6分許
3萬元、③同日17時11分許3萬元、④同日17時16分許2萬9985元」(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依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晨美轉帳使用之金融卡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偵12818卷第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 阮黃佩玉 、陳晨美(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2人協調並已達成和解,尚待履行中等節,有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2人之受償權利。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43、8
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