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欽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行至博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李柏廷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騎乘行至本案路口,闖越紅燈後逕自右轉入博愛路,而差點與張朝欽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張朝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追趕李柏廷,再不斷靠右行駛,以逼車、鳴按喇叭方式,迫使李柏廷停車於前開博愛路旁,張朝欽則駕駛車輛停擋於李柏廷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致使李柏廷無法離去,並以「你在幹什麼」等語質問李柏廷,約數分鐘後,張朝欽始駕駛前開車輛再往左方移動,李柏廷始能再往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柏廷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雙方均手持械下車理論,為民眾錄影上傳社群網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廷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朝欽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擷圖1幀、刑事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3475-Q2、311-LP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33、37-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幀(見偵卷第18-20、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其所駕駛之車道,並險些發生擦撞,因而一時情緒失控,以前揭逼車、鳴按喇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雖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妨害自由行為情節、時間,均屬輕微,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本案扣案之長木棍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