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8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健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健利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高峰植物園方向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W5-10燈桿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同向自 蔡震福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致其車輛右後側擦撞蔡震福所騎駛重型機車左側,蔡震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前排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因蔡震福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健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見蔡震福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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