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原告 楊盛評 被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蓋,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名義之楊盛評筆跡,外觀上確無法認定與原告 楊勝評 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司票字第1519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8年9月1日│350,000元│未載│CH-NO-44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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