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龍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龍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秀龍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或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 張芸禎 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就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簡卷第31頁),複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告蕭秀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龍係張芸禎之前配偶,因不滿張芸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內容為:「此人為張芸禎四處招騙男人錢...四處打牌跟牌桌男人打牌開房間睡覺...自己為有錢其實偷人借據騙錢...很愛吃男人精蟲...嘴巴...雞巴...也很臭...下面洞穴也被幹了洞穴很大」等語之文字訊息予 苗培玲顏淑琪張志 雄、 張桀 等人,以此方式毀損張芸禎之名譽。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目│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蕭秀龍於警詢及偵│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查中之供述。│息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禎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苗培玲、顏淑琪、張志││││雄、張桀於偵查中之證││││述││││││├───┼──────────┼───────────┤│3│臉書私訊截圖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鄭皓文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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