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隆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計算式:3月+5月+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12/07凌晨1時許│103/12/17上午10時許│103/08/07前某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180號│字第398、399號│第3565、4642、5575、│││││6346、7516、779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31│105/09/13│109/01/21│├───┼────┼──────────┼──────────┼──────────┤││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決│104/09/21│105/09/13│109/03/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緝│新竹地檢108年度執緝│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957號│字958號│第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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