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劉彥伶 被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球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球場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被告遂暫予停等,惟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誤認系爭機車距離案發路口尚遠,即貿然起駛欲左轉球場路,隨後再緊急煞車,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上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藥費1,520元、看護費16,000元,且原告臉部受傷日後尚需整型修復,預估疤痕修復需費100,000元,又原告原為美容師,因臉部受傷無法工作,影響生計,身心因此所受之傷害,實難以言喻,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617,520元(1520+16000+100000+500000=61752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自承當時在64公尺前即已看到系爭汽車,卻未及閃避而仍擦撞系爭汽車,顯見原告同有超速之過失責任。而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1,520元、看護費16,000元部分,並無爭執,原告若需美容整復,伊亦願實支實付,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誤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距離案發路口尚遠,貿然起駛欲左轉球場路,隨後再緊急煞車,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看護費16,000元、醫療費1,520元。
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查被告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38頁),其雖指稱原告在64公尺前即有看見系爭汽車,卻仍擦撞系爭汽車,顯同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案發道路限速為50公里,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另山腳路為未分向之巷道而屬少線道,並於近案發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球場路則為雙向各設1線快車道(寬3.
5公尺)及慢車道(寬2.4公尺)而屬多線道,事發後,系爭汽車停放在山腳路與球場路慢車道交岔口處,車頭略朝東北,左側車尾距山腳路路邊約3.5公尺,系爭機車則車頭朝西北左側倒放於球場路雙黃線之分向線前方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 鄭坤祥 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2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警卷第8、11頁及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46、49、50頁)。而被告於上開刑案中自承,伊行至案發路口之際,已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球場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伊有踩煞車,但評估可以過,所以再起動等情(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而本件係被告違規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並在暫停後又突然起動,縱令原告在此之前已有看見系爭汽車,衡情仍可能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起動動作而閃煞不及撞擊系爭汽車,是原告在事發前有看見系爭汽車之事實,與原告有無超速並無關連,且原告供稱其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38頁),於此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證原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指,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1.醫療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1,5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5張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160,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急診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頁),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確為其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之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自應予准許。
⒊疤痕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嘴唇約有3公分撕裂傷,日後疤痕修復需花費10萬元,並提出 邱育德 整形外科診所之單據1份為證(附民卷第6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傷日後有需支出疤痕修復費之需,然就其實際所需支出之金額仍有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療單據乃記載,原告受傷後疤痕修復,依處置不同可能金額2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等語(同上頁),故依上開診療單據所示,尚無從確認原告日後所需實際支出之疤痕修復費用為10萬元,但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且依原告之職業為美容師,臉部瑕疵縱屬細微疤痕仍有予以整復之必要,並參酌上開診療單據所預估之金額,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於此得預為請求之日後疤痕整復費用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兼職美容師,月薪約
2萬元,名下除2筆80元之股票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不定,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額度為147,520元(1520+16000+50000+80000=14752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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