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琪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逕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業經原審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所為,因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提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按。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係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文書、洗錢罪等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至11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且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於上開聲請狀內,對本案定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予其自新的機會等節,併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
過寬,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我國乃採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制犯罪,並就危害社會較輕微或可能改善之犯罪採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矯正與教化功能。
㈡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審
酌所處罰之刑度及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適用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方符法律正義。且應執行刑之併合處罰亦屬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係出於行為人之人格流露,有其獨立之意義,屬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任由法官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而係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再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過度使用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㈢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且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犯後始終認罪,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自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不應科以重罰,自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為合理之寬減,實屬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從輕,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早日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盡早返鄉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挽救破碎家庭之機會,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固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按檢
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前揭附表,其中關於編號10部分之內容有誤,亦經原審更正如附表所示),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非經抗告人請求,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前揭「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載(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卷第11至19頁),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不合。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其另犯之他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另案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再於本案,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未經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共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7日所提前揭「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7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4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按前揭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雖為有期徒刑3年3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逾前揭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前揭其餘各裁判所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4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型態及情節、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抗告人前揭量刑意見,經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依前述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經整體非難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因犯前揭各罪所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整體衡酌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又依抗告人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先後犯前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共9罪)所示,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並非偶發性犯罪,已明顯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上開各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於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必應大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必應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之刑度。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固係各該案法官經酌量各該他案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然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有何不當。另原裁定已如前述,經審酌上揭各情後,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未予大幅減輕刑度,予抗告人自新、挽救其破碎家庭之機會,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僅係就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