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嘉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
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又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亦應賦予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而此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非僅不得制定法律或頒訂行政命令遽予剝奪(司法院釋字第384、567、588、653、70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得以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而謂司法機關得概不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80
5、799、762、737號解釋意旨所揭「修法完成前,法官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於修法完成前,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等旨參照)。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下稱程序正當)及「實質上正當程序」(下稱實質正當),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湯德宗 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緩刑之宣告係為促被告改過自新,復歸社會正軌,期無再犯之目的,暫緩執行被告(下稱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之制度。倘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且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若上開情形所犯之他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內因受保護管束,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等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自明。
而於「應撤銷緩刑」類型,管轄法院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則上並無裁量之餘地,僅例外於受刑人所另犯之他罪已因特殊救濟程序而有得以撤銷改判(如誤非累犯為累犯之非常上訴),致是否得認其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確定判決,仍有疑義時,始得不予撤銷緩刑;至於「得撤銷緩刑」之類型,除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情形(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審酌各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犯罪之背景、所處之環境、犯後之態度等情,綜合裁量判斷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效而有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應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就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則應衡酌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既明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則法院於「得撤銷緩刑」類型之裁量審酌因子,本應衡酌撤銷緩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屬當然。
三、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況過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大法官僅能就人民受法院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審查有無違憲,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之司法權行使,有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違憲疑慮之情形,故於憲法訴訟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法規範憲法審查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的憲法審查。此一基本權保障之法制大躍進,彰顯法院裁判之正當性並非僅來自於「依據法律」,更要緊的是「優先依循憲法解釋意旨採行保障基本權之法律解釋與司法措施」。再依前述「利益衡量標準」,審酌前述撤銷緩刑乃兼有以警惕之心理負擔輔助緩刑目的之達成,及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則撤銷緩刑而以原宣告刑罰矯正受刑人之不法行為,本具有雙重目標,所欲追求之公益顯具有平衡刑罰目的之效果,復使刑罰之執行與否得視個案情節予以判斷,不至於過度僵化,然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另斟酌前述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關於「應撤銷緩刑」部分,受刑人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他罪確定判決是否有特殊救濟程序以撤銷改判之空間;「得撤銷緩刑」部分,於受刑人另犯他罪之再犯惡性、原因,及再犯之背景與環境;於受刑人不履行緩刑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有無正當理由或不得已之原因等情,是否得以評價其不作為或作為已達成情節重大之程度,乃至於是否合致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復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利益衡量標準」之考量後,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管轄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資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於無顯無必要之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倘未踐行即逕予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應認受刑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受有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而欠缺正當性,其裁定失去法律應有之基礎,自難認適法。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四、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另尚有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復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定時間辦理保護管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已難認緩刑可收自新之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撤銷原案件緩刑之宣告。
乃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抗告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未說明本件有無顯無必要予以抗告人知情陳述之情形,逕認抗告人無故違反原案件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案件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撤銷原案件之緩刑,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抗告理由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無故不向觀護人報到,尚有誤會等語,亦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有撤銷之原因,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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