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黃淑華 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被告黃文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黃淑華係兄妹關係,黃文良與黃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家中缺水問題引發口角,黃文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樓上將黃淑華拉至樓下轉角處,再掌摑黃淑華一巴掌,致黃淑華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麗蟬 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