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劉○○(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劉○○(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黃淑惠
高雄市私立新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見至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高雄市私立新光高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餐飲科組長,並擔任由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與被告新光高中合作之高中職實用技能學程烹飪課程(下稱烹飪學程)之授課教師,民國104年5月
4日被告新光高中烹飪教室經借用為證照考試之用,將該次烹飪學程安排至一般教室上課,且於中堂下課期間,被告甲○○竟未要求學生熄火,容任學生自行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並在教室後方與被告新光高中護理師 洪秀暖 討論他事,未在旁隨身指導,致伊操作油鍋傾覆,熱油燙傷原告雙腿,而受有下肢多處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於同年月18日進行清創手術治療,術後雙下肢多處燙傷後肥厚性疤痕,且因術後疤痕增生併攣縮,局部神經感覺異常致雙腿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伊因上開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共新台幣(下同)493,989元、就醫交通費995元、看護費126,000元(包含住院33日及居家照顧1個月,計算式:2,000元×63日=126,000元)之損害,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557,76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新光高中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下課時間,且係因原告
玩遊戲不慎而打翻油鍋,並非因老師操作不當而使原告受傷,況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且自費部分亦無必要,其他請求亦多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任課老師為 林佑上 ,
大寮國中技藝班負責導師為 蕭興宗 主任與 羅慧萍 幹事,伊因身為餐飲科組長而支援上課,但教室之安排,非伊得自行決定,伊於上課期間已提醒學生油鍋會滑動,要緊握扶把並注意安全等語,事故發生於下課時間,且係原告自行打翻,伊原在旁監督,惟應護理師要求而離開教室與之討論事情,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6月,為大寮國中之學生(並有畢業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甲○○係被告新光高中餐飲科組長,並擔任由大寮國中
與被告新光高中合作之高中職實用技能學程烹飪課程之授課教師。
㈢在104年5月4日,因被告高雄市私立新光高級中學烹飪教
室經借用為證照考試之用,將該天之上開烹飪學程安排至一般教室上課,當天由被告甲○○擔任支援授課教師,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且於中堂下課期間,未要求學生熄火,原告操作油鍋傾覆,熱油燙傷原告雙腿,而受有下肢多處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第121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在教室後方與被告新光高中護理師洪秀暖討論他事,未在油鍋烹飪現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甲○○、新光高中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等應負擔之比例:
⒈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師對學生既負有輔導、管教之義務,則對於教學過程中所產生之危險,當有輔導、管教學生加以防免之義務。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事發時,既負責烹飪學程之教學,自有防止學生身體或生命於烹飪學程中遭受侵害之義務,為達此義務,其對學生除需負指導正確烹飪之學能外,並需負下達安全指令,監督學生遵守安全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非作為烹飪專用場所之一般教室授課
,課程內容為「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之具有一定危險性學程,依上所述,被告甲○○身為教學教師,尤應注意學生之正確操作,以顧及其等之安全,尤其在本件中堂下課期間,既未要求學生熄火,當慮及如原告之國中學生,對安全規範之遵守尚無可能有充分之瞭解,則自應盡所能在場注意學生有無不當操作,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竟在教室後方與被告新光高中護理師洪秀暖討論他事,未在油鍋烹飪現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導致原告操作油鍋傾覆,熱油燙傷原告雙腿,而受有下肢多處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因該事故所致之損害當負賠償責任,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甲○○係被告新光高中餐飲科組長,並擔任由大寮國中與被告新光高中合作之高中職實用技能學程烹飪課程之授課教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新光高中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本件授課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新光高中當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油鍋傾覆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甲○○所辯,其於上課期間已提醒學生油鍋會滑動,要緊握扶把並注意安全,且核被告該所辯與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所證相符,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8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以原告當時為國中生,而現今青少年因資訊發達而早熟,對社會周遭事務較可掌握之情,對油鍋中火燙炸油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害,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被告甲○○課堂中已有如上之教誨、提醒,竟仍未能有效注意而操作油鍋不慎使之傾覆,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本件除被告甲○○在現場授課外,另有其他教師在場,並有高年級學生在場協助輔導,此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所證即可知,且被告甲○○雖不在油鍋烹飪現場,但僅在教室後方與他人討論事情,非無故離開教室等各情,因認原告與被告甲○○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1,被告甲○○、新光高中應負責25%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之損害:
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為司法實務界向來之見解,且亦合於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
3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正理由,自應予以援用。而本件非屬上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類型,則如上所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原告仍得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甲○○、新光高中請求,,被告新光高中辯稱就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
費合計493,989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69至81頁、第228至229頁),而被告新光高中具體質疑者除上開非自付額之醫療費用(此部分無可採,業如上述)外,無非證明書費用無必要性,及有重複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答辯狀)。然⑴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納入損害計算,此已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被告新光高中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⑵所辯重複部分,核僅104年6月17日、7月1日、7月8日材料費(倍舒痕凝膠)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合計應扣除5,940元(1,980×3=5,940),其餘並無重複請求,則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之損害為488,049元(493,989-5,940=488,049)。
⒉關於支出就醫交通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合計995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30頁),且該花費之金額尚稱合理,並為被告甲○○、新光高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3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6,000元之損害(2,000×63=126,000),被告甲○○就有無支出此費用必要有爭執,被告新光高中辯稱僅住院期間需人半日看護。經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4年5月4日急診就醫,同日住進灼傷普通病房,同年6月5日出院,醫囑說明出院後需修養
1個月,半年內需持續復健治療及使用壓力衣(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醫囑雖未說明需看護之時間及程度,但以出院後僅需修養1個月之情形,當無可能該1個月仍需全日看護,但灼傷患者行動上有所不便,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可知之情,但以原告行動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程度上應僅需半日看護,至出院時應已習慣灼傷之不便,且可出院亦表示病情已為有效之控制,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認出院後即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綜上,以半日看護費用目前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應認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9,600元(1,200×33=39,600)。
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雖認原告目前仍是學生,不知未來職業,無法依工作能力預測及調整,但統整其整體障害百分比為9%,此有該院函及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本院審酌雖因原告尚未決定其未來之就業選擇,無法精確判斷其將來就業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但以上開障害程度而言,堪認對其未來就業將造成一定之損害,是認應以目前基本工資及上開障害比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而兩造同意以109年6月2日為就業時間之基準計算,就業時間45年(見本院卷第26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36,533元(22,000×12×【24.00000000《47年之係數》-1.00000000《2年之係數》】×9%=53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多處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住院33天後,出院後尚需休養1個月,且需復健6個月,並遺留9%之整體障害,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當時為國中生,被告甲○○為新光高中之教師,被告新光高中為私立高級中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為200,000元為適當。
⒍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265,177元(48
8,049+995+39,600+536,533+200,000=1,265,177),而被告甲○○、新光高中應負25%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94元(1,265,177×25%=316,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250,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訴請被告甲○○、新光高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7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66,294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甲○○、新光高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