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