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上開公司坐落之龍邦財經大樓之總幹事及該公司員工。緣乙○○先前曾任職上開公司,於離職後認尚有薪資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至該處索討薪資未果,在該公司大樓一樓大廳處大聲喧嘩,甲○及丁○○二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一樓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右膝、前胸、腹部、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至大樓一樓吵鬧,經二人制止無效,共同將之推出大門,並無毆打情事 云云 ,被告甲○於警訊時稱當日其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龍邦財經大樓大廳接待訪客,而告訴人衣衫不整從外面進來大廳大吼一聲,其上前詢問有何事,告訴人說要討債,其制止不讓他進入大樓內,但他還是按了電梯進入,後來在十二樓之二找到告訴人,那是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沒有人,而告訴人一直在敲門,其請告訴人至一樓大廳辦理訪客程序,並告以該公司沒有人,請告訴人在樓下等候,而告訴人又擅自搭電梯衝上樓,其即聯絡在十樓之一在巨僑保全公司之被告丁○○協助處理,其至大樓十樓之一,即聽到告訴人在樓下大廳大吼大叫,其與被告丁○○下樓查看,只有渠等二人下樓,當時與告訴人言詞上有衝突,為了不影響大樓安寧,請告訴人到大門外面,在過程當中可能有拉扯,但不是打他,在請他出去的過程中是其與被告丁○○推告訴人出去云云,嗣於偵查中辯以當日告訴人至大樓揚言要討債,後來自己跑到十二樓,其好言相勸,請告訴人至樓下登記,並在樓下等候,但告訴人又打算跑到樓上,並在大廳大叫,其惟恐告訴人吵到大樓安寧,要制止他,剛好在十樓見到被告丁○○,當時沒找到告訴人,其與 簡某 到樓下,並請告訴人不要大聲叫,其與被告丁○○二人就推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即離去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不聽勸告,逕至大樓樓上吵鬧,渠等請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復跑到樓上,其請公司派員處理,被告丁○○到現場,渠見告訴人很激動,遂好言相勸,當時並不知告訴人前係該公司員工,告訴人表示要來討債,被告二人基於職責,才請他下樓,有推他一下云云又辯稱其係基於保護大樓安寧之職責,勸阻告訴人,只有推擠告訴人而已,並未毆打云云。被告丁○○於偵查中辯以告訴人原係其員工,因擔任大樓管理
員時常打瞌睡,公司將之記大過免職,並扣他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薪水,過了半年,告訴人方才跑到公司大樓來要錢,在場大吵大鬧,當時大樓正值下班人很多,如有人打他應會有人看到,其與被告甲○只是希望告訴人出去,他不想出去,有推他出去而已,第二天告訴人之母表示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希望順著他的意,後來在警局筆錄時,我們想息事寧人,給他六千元,其母表示事後要歸還,但事後都找不到人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是有發生推擠,但沒打告訴人,亦未拉告訴人至地下室,其係公司負責人,當天只有三名小姐在,而被告甲○是大樓之總幹事,也是公司的員工,當時有向立人派出所報警,但警察到時告訴人已離開云云。復辯稱告訴人驗傷距事發時間甚久,可能是自己受傷,告訴人之母表示告訴人精神有問題,到處惹事生非云云,復稱其肯定告訴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告訴人指訴稱其原係該公司員工,約上班十日,嗣遭開除,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其至該公司協調,欲索回被扣薪水四千五百元等情,此部分指訴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告訴人復指訴稱當時被告丁○○下樓在大廳就一拳毆打左頰,並下令二名保全員左右挾住左右手臂,使其無法逃脫,並架至電梯旁地下樓梯,共有五人毆打云云,復稱被告丁○○用拳頭打其左臉頰,另二人將其架住,毆打其胸部,另一人打其胸部、被告甲○與另一人打我胸部、頭部及腳部,全部五人均出手,因其兩手遭架住,無還手之能力抵抗云云,惟據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二人僅有因告訴人以討債為由在現場吵鬧因之被告二人而有推擠拉扯之情事,證人即在場執勤之大樓管理員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告訴人進入大樓大廳時其在一樓大廳櫃台執勤,其請告訴人登記,但告訴人拒絕,當時總幹事即被告甲○在旁邊,而告訴人強行上樓,甲○一起搭電梯勸告訴人請他在大廳等,結果告訴人又強行上樓,被告甲○有打電話請被告丁○○下樓,並追上樓,告訴人自行先下樓,被告二人接著下來,就在大廳發生言語爭執,接著發生推拉,被告二人即把告訴人推出去等語。亦僅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推垃,並無其餘三人在場參與本件糾紛爭執,是以就告訴人指訴除被告二人外,另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毆打一節,僅係告訴人單方指訴,尚無實據可佐,未足採信。衡諸告訴人以索債為由,至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大樓吵鬧,被告二人均係該公司人員,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肢體接觸衝突而受有傷害,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受之傷害,據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病名為「一、水腦。二、左頰擦挫傷。三、右膝挫傷」云云,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急診時處理所受之傷害為何及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水腦」係急診時之新傷或先前舊傷一節,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二八一號函稱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至該院急診部就診,病歷外傷圖示多處挫傷及瘀傷,包括下巴(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後病患因左臉痛、胸痛、頭痛、噁心等原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九月五日報告顯示係交通性水腦症,可能係先前外傷或腦膜炎所致,有上開函復之病情說明及急診病歷一份可參。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急診之傷害係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僅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二人毆打所致,至於「水腦」部分可能係先前外傷或腦膜炎所致,尚難遽認係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被告甲○雖另辯稱告訴人驗傷距事發時間甚久,可能是自己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如前述,距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雙方糾紛之時固逾十餘日,惟此係該診斷證明書係事後診斷出具,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病歷外傷圖示多處挫傷及瘀傷,包括下巴(左頰)、前胸、腹部、右膝及雙側腳部等情,有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二八一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及急診病歷一份可參,已如前述,而依上述病情說明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至該院急診部就診,顯見告訴人係於本件糾紛後旋至該院急診,尚非遷延已久方始就醫。綜上,本院認告訴人至被告任職處所吵鬧,被告二人在大樓一樓大廳對之推擠拉扯而受有左頰、右膝、前胸、腹部、雙側腳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應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在於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樓一樓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拉至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毆打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在場執勤之大樓管理員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告訴人進入大樓大廳時其在一樓大廳櫃台執勤,其請告訴人登記,但告訴人拒絕,當時總幹事即被告甲○在旁邊,而告訴人強行上樓,甲○一起搭電梯勸告訴人請他在大廳等,結果告訴人又強行上樓,被告甲○有打電話請被告丁○○下樓,並追上樓,告訴人自行先下樓,被告二人接著下來,就在大廳發生言語爭執,接著發生推拉,被告二人即把告訴人推出去等語。亦僅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大廳爭執,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拉至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毆打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辯以並無在大樓大廳毆打告訴人一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先至渠等任職之公司所在大樓喧鬧,告訴人方始出手推擠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另就原先對告訴人扣薪四千五百元一事已另行交付六千元予告訴人等情,及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