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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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75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6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詹喬安 債務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黃明 東人債務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東 、黃明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1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黃明國 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102年9月14日),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黃明國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東、黃明和均設立或設籍於「臺中巿」,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中地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