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773號聲請人 陶俊偉 相對人 章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章麗貞、 施進富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詎於112年7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到期日經塗改,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聲請狀已陳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12年7月16日,是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施進富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