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呈報欣凱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命令解散或廢止之公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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