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鄭志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12月5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2至3杯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其臺南市○○區○○0號住處,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母親 鄭謝淑惠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拿藥,於同日20時30分許拿藥完畢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謝淑惠返家。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遭 徐福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鄭志峰、鄭謝淑惠、徐福宗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均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該醫院對鄭志峰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福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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