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 伍肆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淑媛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淑媛同意搜索,扣得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海洛因
1包、海洛因1支(淨重合計0.15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4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亦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第46頁、第15頁、第4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騎乘之567-HZP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1支(淨重合計0.157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1549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詳同上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24至25頁、第45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2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海洛因1支,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直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支及吸管1支,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毒品本身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
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