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位其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並補充「被告李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又經法院科刑處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並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李志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下午9時30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8日下午10時5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樹林派出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其身上查獲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1月8日採集之│││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檢體編號:J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及扣案之坡璃球1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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