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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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 潘淑芬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潘淑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潘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A室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係潘淑芬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甲○○與潘淑芬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欄二、所載「案經潘淑芬訴由」,應予更正為「案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潘淑芬」,應予更正為「被害人潘淑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潘淑芬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騷擾及違反保護令所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款、第4款,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所修正之條文未及於本條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於本件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恣意對被害人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下稱新法),然此部分關於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遵守事項之相關諭知,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潘淑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潘淑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潘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2樓A室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事項,以觀後效。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淑芬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潘淑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潘淑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潘淑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03年6月13日後最少遠離潘淑芬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A室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潘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A室之住處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與潘淑芬意見不合,甲○○竟徒手毆打並壓制潘淑芬,致潘淑芬受有左顱、左耳及左頸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潘淑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中,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