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已開封之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弘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
103年9月3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前往黃○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該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自蘇弘欽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4公克,經鑑驗取樣
0.1258公克,驗餘淨重0.0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已開封之食鹽水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等物,員警再對蘇弘欽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蘇弘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68頁、第81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已開封之食鹽水1瓶可資為佐。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3年9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而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物之處理:㈠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4公克,經鑑驗
取樣0.1258公克,驗餘淨重0.0082公克),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卷第7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的海洛因是伊的,是本次施用毒品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又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一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既已滅失,亦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開封之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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