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5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之情,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3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加總為1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以伊無收到確定判決的系爭判決書,不知確定日期,無從上訴,且伊有精神方面的病症,原審法院未給予減刑,而原裁定於定刑之前,無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伊確有受委曲之處,爰提起抗告,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乙情,此有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可考(見111嘉簡1023號第1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已依法送達給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系爭判決,已致未能上訴云云,自非可取。㈡原審已就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之情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其於定刑程序中再為此項主張,即屬無據。㈢原審考量本件案情單純,可資減讓刑期之幅度有限,已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就定刑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等情,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在案(見原裁定第2頁),本院認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次,抗告人所犯各罪雖侵害之法益相同,但原審定應執行刑已充分考量在案(見原裁定第2頁之理由),且抗告人在此之前涉案累累,具有強烈的法敵對意識,則原審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折讓其中一罪的刑期(3月),對抗告人甚為有利。㈣本院認抗告人無視他人財產權,經常從事竊盜行為,嚴重侵害個人財產,干擾商家之正常營運,並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認原裁定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重新評價,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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