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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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劉思妘 相對人 劉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