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混合溶化後,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4日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同行友人乙○○為警盤查時查獲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丙○○遂在警方詢問下主動交出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58公克,取0.0022公克鑑驗,餘重0.055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83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3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70160862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7年3月28日基一-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1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再查本案係被告同行友人乙○○為警盤查時,在乙○○身上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因被告在場同行而為警調查,被告於調查時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交出,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在被告交出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前,查有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顯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8公克),併同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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