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起訴書記載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於民國91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以不詳之代價,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旋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李姓成年男子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35萬元代價受 黃文利 委託(黃文利涉犯護照條例等案件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依據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另以黃文利之照片製成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並於91年8月間,將上開變造之貼有黃文利相片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文利之照片交付高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業務員,該業務員旋於91年8月20日或21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陳麗鳳 將黃文利之相片黏貼在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代填上開申請書及偽簽乙○○之署押後,交由不知情之高冠旅行社 陳威揚 於91年8月22日持上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於審核時未能發覺所檢送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乙○○名義、貼有黃文利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嗣黃文利於取得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後,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持上開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大陸地區經商,使入出境管理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迨96年2月13日15時許,黃文利持上開護照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始得悉上情,並扣得貼有黃文利相片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再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黃文利、陳麗鳳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貼有黃文利相片之被告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貼有黃文利相片之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另認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交由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領務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貼有黃文利相片之被告名義之護照,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查領務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國人護照之申請案件均有審查權限,護照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亦均定有相關規範,足見國人申請護照,其申請事項是否屬實、是否應予補正,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該公務員即有核准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惟業據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97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正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嚴重影響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等證照核發之正確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再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誤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9月30日,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佯以上開國民身分證於91年9月28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上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發」事項,並於91年10月7日領取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未據起訴,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宜另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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