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月底2月初起至同年3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於93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由本院就前開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801號、9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及94年度聲字第210號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94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97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8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05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4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底1月底2月初起至同年3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於93年5月中旬至同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7年4月5日晚間向「阿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5公克,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完畢後,再向「阿泰」購買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足認被告所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亦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為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