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6年5月8日遭被告辭退;原告自就職日起至遭被告辭退為止,共任職於被告公司9個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539元、預告工資13,650元,又被告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4,139元及4個月之房屋租金24,120元,有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自應一併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為工程公司,業務內容為承包中船船舶維修工程,並非每日均須進行維修工作,故原告係臨時工,而非正式員工;被告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每日薪水中已經包括6%的退休準備金,且離職時無資遣費、退休金;且被告並未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係原告透過其他員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所稱之房屋租金,實係被告原先為自高雄北上之員工租屋,並同意原告居住屋於該,嗣其他員工返回高雄,被告不欲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伊願支付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始自原告薪資扣抵房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係以承包中船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自95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5月8日離職,共任職於被告公司9個月又12日,並於95年度支領薪資197,648元、96年1月至5月分別支薪49,500元、35,100元、45,000元、39,600元、9,225元,總計376,0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臨時工,並非正式員工,且訂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離職時沒有資遣費及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所從事者乃承攬中船所發包之維修工程,需按有無工程、工程進度安排員工工作,其工作時間本不固定,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係臨時工;況查原告連續數月繼續受僱於被告承作被告承包之工程,被告亦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按月提撥退休金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2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71001182號函附之被告公司94、95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臨時性工作契約。又按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等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制度,係為保障勞工之權利而設之強制規定,自不許當事人任意以特約免除,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時而非遭被告資遣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兼被告員工 陳文豐 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是的,…他說他不屑做,轉頭就走了,他並沒有說以後不來做了,那時是早上,而當天下午他也沒有來做原先已經排定的工作。」、「(問:你有無告訴你兒子說原告要辭職?)沒有,是我兒子回來後看到我一個人在工作,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我兒子說原告說他不屑做,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做,所以我兒子就叫會計把當月該給的薪資算好,第二天原告來的時候,我兒子就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另一位同組的其他員工陳文豐打電話告訴我說原告表示他不要做了,我打電話給原告但手機打不通,所以我有叫會計把出勤卡收起來,並把原告的薪資算清楚,五月八日原告再來上班時,說要工作,但我說我已經把他的工作排給別人做了,並且把薪資都算給他。」、「另外,我因為租房子的事情,原告沒有支付房東房租、水電等,所以我對他的品行有疑義,所以五月底開始我就不再找他來工作了。」(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告縱有曠職半日之情形,惟其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亦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次日仍至工作場所欲提供勞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原告當月薪資、取走原告出勤卡,並不再交付原告工作,自係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者,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認對被告品行有疑義而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理。經查,原告於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共計9月又12日,依上開規定,應給予1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薪資為41,002元(計算式:38,255×23/30+38,255元+49,500+35,100+45,000+39,600+9,225÷6月=4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薪資1,367元(計算式:41,002元÷30日=1,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13,670元。
次查原告已工作滿9月又12日,應以10個月比例計算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168元(計算式:41,002元×10/12=34,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4,139元及4個月之房屋租金24,120元,惟查:
㈠按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
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故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是以,退休準備金為受僱人於退休後可期望取得之金錢,亦係受僱人勞動之對價,故被告將原告未來可取得之退休準備金列入薪資單中,並於按月給付原告之實際金額中予扣減之,使原告得以知悉其為被告服勞務,而於現在及未來所可取得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全部對價,自與退休準備金之目的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於原告薪資中扣除退休準備金,係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免費提供伊居住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自承:「…被告法代說高雄的員工還在時,可以免費讓我住,高雄員工大部分都走了以後,被告法代就要求我和剩下的那個員工以及另外一個也住在那個房子的員工要付房租,我和他們兩個人商量後都同意,所以,被告才從薪資裡扣房租」、「因為被告到處和別人說我沒有繳房租,所以我才會請求此部分。」(見本院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以,原告既已同意給付房租,被告逕自薪水中予以扣除,即為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7,838元(計算式:13,670元+34,168元=4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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