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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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 吳澄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之「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本判決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本院誤載為「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月14日」,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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