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前夫 林國棠 之母親,甲○○○、丁○○二人曾為婆媳關係,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林國棠離婚而取得對子、女親權之行使,甲○○○於丁○○離婚後因探視孫
子、女之問題,對丁○○心有不滿,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上址協和派出所)內,見丁○○在上址協和派出所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挫傷併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均有在上址協和派出所內,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丁○○生氣,就拉丁○○頭髮,打丁○○臉頰一下,主要是要丁○○先不要走,丁○○頭部之前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且丁○○先前以其遭家庭暴力為由向法院聲請對我、 林木林 (即甲○○○之夫)、林國棠(即甲○○○之子、丁○○之前夫)等三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九五號,下稱前開保護令案件)亦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且丁○○在前開保護令案件過程中,亦未曾拿出醫院之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丁○○頭部之前揭傷害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其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此外,復有證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案發當時上址協和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相片六張附卷可證(見警卷五、七至九頁頁)。
㈡且本院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前揭案發當時上址協和派出所內
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過程(總計約五十五秒)為:在警局內靠近警局透明自動玻璃門旁窗戶處之沙發椅上,有一名帶眼鏡、穿著綠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指丁○○)與坐在甲女對面桌前(白色桌面)之警察(下稱A男)正在談話,甲女一邊與A男談話,一邊望著門外,嗣有另一名警察(下稱B男)站在警局內值班臺處,嗣有一微胖之中年婦女(右手並握有白色紙張,下稱丙女,即指甲○○○)自警局前開自動玻璃門走進警局後直接走至甲女之左前處,丙女旋即舉起前述握有白色紙張之右手由上往下擊打仍坐在前述沙發椅子上之甲女左側頭部,甲女之頭部因丙女擊打力道而往右前方搖晃且眼鏡掉落,甲女用左手扶住掉下的眼鏡後望著丙女,另一警員(下稱C男,即指警員乙○○)走到丙女正前方,甲女用左手指著丙女,丙女並望著甲女,甲女從沙發上起身,丙女先以右手指向甲女後,丙女旋即往甲女之方向前進並以左手抓住甲女之左手臂,用右手抓住甲女之後頸,並用力下壓,甲女因丙女之下壓力道而又坐在前開沙發椅上,此時C男衝上前站在兩人之間伸手制止並將甲女、丙女分開,隨後陸續另有三名警察趕到現場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一、四二頁)。由前揭被告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擊打仍坐在前述沙發椅子上之證人丁○○左側頭部,證人丁○○之頭部因被告之擊打力道而往右前方搖晃並致眼鏡掉落之過程觀之,則被告確有毆打證人丁○○頭部且毆打力道甚重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衡諸被告出手毆打證人丁○○後,旋即再以左手抓住已起身站立證人丁○○之左手臂,並以右手抓住證人丁○○後頸且用力下壓,證人丁○○因被告之下壓力道復再坐在沙發椅上等情以觀,益見被告當時情續至為氣憤,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前揭以甚重力道而毆打證人丁○○頭部,證人丁○○之頭皮竟仍未受有任何傷害,反與常情不符,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證人丁○○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協
和派出所期間,除前揭經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現之肢體接觸,被告、證人丁○○別無其他肢體接觸乙節,業據案發當時在場之上址協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證人丁○○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其他地點亦另無其他肢體接觸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佐以證人丁○○前揭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在上址協和派出所即當場向警提及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要去驗傷乙節,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則前開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丁○○所受之頭皮挫傷併水腫之傷勢,確係前揭遭被告出手毆打頭部所致,甚為明確。㈣觀諸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前開保護令案件之民
事裁定,亦係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上址協和派出所內,確有對證人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僅係另審酌其他理由而駁回證人丁○○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請求,且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係指證人丁○○就其主張遭林國棠之家庭暴力行為部分自承無診斷證明書而言,此觀前開民事裁定內容(見理由欄第三點)甚明。實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證人丁○○因前揭遭被告前揭出手毆打頭部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即受理證人丁○○就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並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相關卷證函送本院(家事法庭)時,即已同時檢附兼括證人丁○○所提出之前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正本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護令案件全卷查訛屬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併附辦理家暴案件移(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核表、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正本附於該案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為屬無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告訴人丁○○前夫林國棠之母親,被告、告訴人二人曾為婆媳關係,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尋求與告訴人丁○○間紛爭之解決,其未能克制情緒,一時因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身體,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先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除前述以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外,並同時拉扯告訴人丁○○之手臂,致丁○○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丁○○右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證人丁○○二人間於案發當日,除前揭在上址協和派出所內之肢體接觸外,別無另因爭執而另有其他肢體接觸之情事,業據證人丁○○、乙○○、丙○○結證明確,有如前述。且依被告、證人丁○○二人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協和派出所互為肢體接觸之過程,被告僅係以其左手抓住證人丁○○左手臂,證人丁○○之右手臂並無與被告互為肢體接觸之情事,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亦如前述。且參諸卷附前開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人丁○○之手臂部分僅有右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勢。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右手臂部分,是後來甲○○○的先生林木林又過來抓我的右手臂,林木林抓我的右臂,我的右臂因而受傷;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上臂挫傷並瘀血」,是後來林木林抓我右臂而導致的傷,並不是甲○○○抓我而造成的;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所說甲○○○抓我手臂的部分,是指抓我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四五、四六頁),足認證人丁○○所受右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顯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