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7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將軍一巷10號「財團法人大里市七將軍廟」附近時,見該廟方辦公室外側窗戶(近左方防火巷)之右側裸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經此踰越該窗而進入其內後,再翻越該室內之隔間玻璃窗設備入該室內側,並以徒手之方式,搜索財物,嗣合計竊得廟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里農會保管箱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開啟後門逃逸離去。嗣於97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經廟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鑑識採證後,在上開辦公室內取得可疑指紋6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中於前揭隔間玻璃窗設備上方處採得之指紋1枚與乙○○留存於該局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37868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予以爭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不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37868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僅竊得現金400餘元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設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將軍一巷10號「財團法人大里市七將軍廟」附近時,見該廟方辦公室外側窗戶(近左方防火巷)之右側裸空,有機可趁,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經此踰越該窗而進入其內後,再翻越該室內之隔間玻璃窗設備入該室內側,並以徒手之方式,搜索財物,並因而得手後,再開啟後門逃逸離去等經過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廟遭竊財物等經過情節相符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該廟於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鑑識採證後,在該廟辦公室內取得可疑指紋6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中於前揭隔間玻璃窗設備上方處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留存於該局之指紋檔案相符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37868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據此,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犯本案竊盜犯行,洵無疑議,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僅竊得現金400餘元等語,然對此求證於證
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因廟方尚須舉辦法會,很忙亂,致無法即時點清損失財物為何,乃向警方表示初估係損失行動電話1支、大里農會保管箱鑰匙1支、24面金牌、帳冊及現金11萬8千元,惟經事後仔細清點,發現金牌、帳冊並未遺失,現金亦僅遭竊3萬餘元,但行動電話1支、大里農會保管箱鑰匙1支確實已遭竊等語,證人甲○○已明確指稱該廟係遭竊現金3萬餘元及行動電話1支、大里農會保管箱鑰匙1支等物,且證人甲○○係於事後再次仔細清點,衡情應不致有誤。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接押時,始終否認犯行,殆至本院審理中方始坦承犯行,經核其於該期間內,經多次訊問,或者供詞反覆,或者時窺恃證據走向,而虛捏供詞以對,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免係避就之詞。本院綜合比較證人甲○○上開供詞、被告前揭供述,認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信,爰以其所言,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辯稱伊僅竊得現金400餘元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人雖併認被告係以菜刀毀壞前述窗戶鎖而開啟窗戶入內,被告亦應同條項第3款(起訴書誤繕為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就此質之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攜帶菜刀或以菜刀為犯罪工具之情事,且警方至現場勘查採證時,亦未能在現場所遺留之菜刀上採獲任何可疑或屬被告所有之指紋,換言之,即無任何證據可資以查證該菜刀之來源,以憑此循線追查其實際使用人,抑或係被告有無持以犯本案犯罪之用。再者,進一步求證於證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問:是否能確定竊嫌是否使用菜刀?)我無法確定,是因為紗窗有被拆下的痕跡。」、「(本院問:本案菜刀是廟內所有的嗎?)不是,防火巷也有監視器,但是當時很暗,沒有錄清楚,另外一邊的監視器有錄到竊嫌的身影,警察來之後,有在防火巷扣到一把生銹的菜刀。我們的窗戶外面有卡死的固定紗窗。竊嫌要進去要拆下紗窗,打開窗戶再爬進去。」等語,益見確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攜帶菜刀或以菜刀為犯罪工具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以證明被告係攜帶菜刀或以菜刀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為維被告之利益,爰不認定被告所為併同時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合此指明(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被害人財團法人大里市七將軍廟之財務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復未予被害人任何形式之賠償,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爭執其竊得財物之數額,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證人甲○○表示請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